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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5953刘军与蒋华廷、刘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蒋华廷,刘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953号原告:刘军,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蒋华廷,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刘习伟,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刘军与被告蒋华廷、刘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蒋华廷、刘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2%,从2011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3日,两被告说买汽车赚钱,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当时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军现金1万元,大写一万元。借款人:蒋华廷。担保人:刘习伟。2011年2月13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最近我想用钱,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还。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华廷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钱给了。被告刘习方辩称,之前欠原告5万元,加上这1万元,共欠原告6万元,还过两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蒋华廷向原告刘军借款1万元,被告刘习伟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军现金10000元,大写一万元。借款人:蒋华廷(手印)。担保人:刘习伟。2011年2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军提供的借条,有原告刘军的当庭陈述,有被告蒋华廷、被告刘习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刘军提供的借条,被告蒋华廷、刘习伟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刘习伟尚欠原告款项且被告刘习伟给付过原告2万元,但刘习伟偿还自己所欠款项不能减轻本案借款人蒋华廷的还款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对利息及支付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刘军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蒋华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军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华廷、刘习伟共同负担(原告刘军已预付,待被告蒋华廷、刘习伟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鸽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