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阳忠堂与廖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忠堂,廖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5017号原告阳忠堂,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廖秀兵,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阳忠堂与被告廖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忠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忠堂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但在还款期限到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解决问题,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秀兵为原告阳忠堂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为:“本人廖秀兵于2015年7月23日向阳忠堂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整,利息俩分,于2017年7月22日归还,连本代利息。5112211983032104952015年7月23日廖秀兵”。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担。被告廖秀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秀兵为原告阳忠堂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为:“本人廖秀兵于2015年7月23日向阳忠堂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整,利息俩分,于2017年7月22日归还,连本代利息。2015年7月23日廖秀兵”。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汇款收据一张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阳忠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汇款收据,能够认定原告阳忠堂与被告廖秀兵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廖秀兵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秀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阳忠堂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廖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