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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宏兵与庹先辉、皮辉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兵,庹先辉,皮辉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兵,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国,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庹先辉,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辉娥,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宏兵因与被上诉人庹先辉、皮辉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国、被上诉人庹先辉、皮辉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庹先辉、皮辉娥连带赔偿李宏兵因提供劳务导致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9417元,并由庹先辉、皮辉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明摆的提供劳务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把李宏兵销售一小节价值30元柴火烤火炉烟筒的安装义务强加给李宏兵,定性为附随义务,是极其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未分别列明,并且对李宏兵提交的司法鉴定认定依据标准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条款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判。庹先辉、皮辉娥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庹先辉、皮辉娥共同赔偿李宏兵的经济损失2994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庹先辉与皮辉娥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庹先辉因需要安装烤火炉的烟囱,便电话告知李宏兵在李宏兵处购买烟囱应一并予以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李宏兵因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致伤,其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李宏兵的伤情虽有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其依据标准明显错误,故李宏兵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所涉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李宏兵损失的定案事实依据。根据李宏兵的经营、安装交易习惯及李宏兵自带工具、自主独立作业的情形等,结合庹先辉、皮辉娥购买烟囱商品的过程,庹先辉、皮辉娥与李宏兵形成的是附条件买卖合同关系,李宏兵的义务是提供烟囱商品和安装烟囱商品服务,庹先辉、皮辉娥支付相应的烟囱费用和安装服务费用,烟囱安装是李宏兵履行买卖合同的一个环节,系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李宏兵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宏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李宏兵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宏兵为庹先辉、皮辉娥安装烟囱前,双方均认可事先并未就烟囱所需材料及安装的具体价格进行商议。李宏兵主张自己卖给庹先辉、皮辉娥的仅是用来组装烟囱的价值只有几十元的烟管和弯管,并不负责安装,李宏兵为庹先辉、皮辉娥安装柴火烤火炉烟囱是因为双方是平时关系不错的邻居而无偿帮忙;而庹先辉、皮辉娥认为自己与李宏兵之间系烟囱买卖关系,李宏兵负责安装烟囱是一种附随义务。本院审理查明,李宏兵在澧县××××镇从事木器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为各种大小椅子、方桌、烤火炉、人字梯等。李宏兵到庹先辉租赁的房屋安装烟囱时,自备打孔工具在房屋的墙体上打孔,然后再将自备的烟管和弯管裁好尺寸后组装成烟囱从打好的孔中伸出室外。李宏兵安装烟囱系自己独立进行,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安装时庹先辉、皮辉娥均不在现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庹先辉、皮辉娥是否应对李宏兵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庹先辉、皮辉娥因需要安装柴火烤火炉的烟囱,遂电话联系李宏兵要求购买并安装烟囱。从查明的案件情况来看,李宏兵与庹先辉、皮辉娥在安装烟囱前并未就烟囱所需材料及安装的具体价格进行商议,李宏兵自备烟筒、弯管等组装烟囱需要的材料,并自行携带打孔钻机等安装所需工具到庹先辉、皮辉娥租赁的房屋内制作并在墙体上打孔安装烟囱,结果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致残。本院认为,烟囱的制作安装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和专门的材料及工具,李宏兵系根据庹先辉、皮辉娥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庹先辉、皮辉娥制作并安装烟囱,庹先辉、皮辉娥应在李宏兵完成烟囱安装后向李宏兵给付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可以认定庹先辉、皮辉娥系向李宏兵定作烟囱,双方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庹先辉、皮辉娥与李宏兵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宏兵在制作并安装烟囱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庹先辉、皮辉娥作为定作人,李宏兵受伤时两人均不在现场,也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因此庹先辉、皮辉娥对于李宏兵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宏兵是在安装烟囱的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庹先辉、皮辉娥对于李宏兵受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是由于李宏兵确实是在为庹先辉、皮辉娥制作安装烟囱时受伤,李宏兵因此支出了数万元医疗费用并对今后的劳动能力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遭受的损失较大,超出了其个人的承受能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庹先辉、皮辉娥作为定作活动的受益人,虽然对于李宏兵受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本案中李宏兵承担损失能力较弱及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等实际情况,应由庹先辉、皮辉娥对李宏兵的损失给予一定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数额为30000元。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宏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二、庹先辉、皮辉娥补偿李宏兵经济损失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李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李宏兵负担1250元,庹先辉、皮辉娥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宏兵负担2500元,庹先辉、皮辉娥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