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少勇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少勇,胡自力,杨明霞,王才芳,罗春莲,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1执异34号异议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120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耀进,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6M地块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M1M2栋4楼。法定代表人朱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少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少勇,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胡自力,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杨明霞,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王才芳,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罗春莲,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执行人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少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诚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少勇、胡自力、杨明霞、王才芳、罗春莲、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与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内,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养殖户贷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担保,并按贷款余额的10%提供保证金,协议规定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异议人于2015年11月28日向与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姜汉波、谈高伟、谈宇鹏、杨先进、尹建文、左军清等6位养殖户各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2月1日向养殖户杨冬峰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合计人民币210万元;2016年5月25日向胡志刚、黄国良、黄金涛、鲁汉文、潘雷明、徐幼锋、杨木华、张旭东、周少清等9户养殖户各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合计人民币270万元;共向16户养殖户发放贷款人民币480万元。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设立贷款项下保证金专用账户,按照投放贷款10%比例分别入账人民币48万元作为贷款项下的保证金,并接受孝昌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该账户于2016年5月26日办理保证金冻结手续,该账户资金不能随意进出,只进不出,该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担保,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保证金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侵犯了异议人受偿权利,使保证金丧失了保证的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1执8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走的人民币484,250.15元系异议人的财产,请求退还扣划的人民币484,250.15元。异议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账户明细查询、业务交易凭条、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单、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孝昌公司为养殖户担保贷款统计表及相关合同16套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约定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内,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养殖户贷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担保,并按贷款余额的10%提供保证金。2014年6月30日,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将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更名为孝昌公司。2015年6月23日,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内,孝昌公司陆续向与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姜汉波等16人各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480万元,本院依据(2017)鄂0191执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于2017年7月7日扣划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孝昌公司账户82×××10里的资金人民币484,250.15元,事后孝昌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孝昌公司的账户82×××10的性质是否系保证金账户。第一,异议人于2015年11月28日向与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姜汉波、谈高伟、谈宇鹏、杨先进、尹建文、左军清等6位养殖户各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12月1日向养殖户杨冬峰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合计人民币210万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82×××10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611,772.85元,按照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孝昌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提供保证金人民币21万元,因账户比实际多缴保证金人民币40多万,孝昌公司退还给了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2016年5月25日孝昌公司向胡志刚、黄国良、黄金涛、鲁汉文、潘雷明、徐幼锋、杨木华、张旭东、周少清等9户养殖户各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合计人民币270万元,同年5月26日,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自己在孝昌公司82×××10的账户里汇入人民币27万元作为保证金;第二,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82×××10的账户自2014年6月30日开户以来只进不出,唯一汇出的一笔人民币40万元系因保证金数额超出规定数额退还给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存续期间,金额基本固定,保证金和主债权具有对应关系。综上所述,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孝昌公司的账户82×××10的性质系贷款项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应当优先保证被保证人的债权,故只能冻结不能予以扣划,但孝昌公司陆续向与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姜汉波等16人各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480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保证金的数额应为人民币48万元,超出的部分人民币4,250.15元不具有保证金的功能,本院可以予以扣划,故对于孝昌公司提出的退还扣划的人民币484,250.15元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1执80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扣划被执行人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82×××10的账户人民币484,250.15元中的480,000元的强制执行措施;二、驳回其余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丰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