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02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张明与张建民、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明,张建民,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344号原告:刘张明,男,汉族,2000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刘张明之父),1975年6月9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山路39号。法定代表人:常铁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英,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代表人:李天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张明与被告张建民、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航科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明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张建民、被告环航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张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医药费20397.04元、其它费用(包括便盆、便壶、大便椅、拐杖)共计212元、交通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补课费36750元、疤痕修复费3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01339.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建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园路加油站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刘张明发生碰撞,造成刘张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建民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后住院的期间以及证明后续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3.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0397.04元。4.张家口市纬纶综合学院出具的证明1份,由于原告交通事故受害后耽误的学习课程,原告需要进行补课,补课时间290小时,支出的费用为36750元。5.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金额为19325.29元的票据显示为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已经享受该保险的,不能在保险公司重复受益。另外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系重复提交,金额分别为28.36元、12元。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相关法律中没有该赔偿项目,故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就医的情况,我方认可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补课费收据非正规发票,出具单位为文化传播公司,并非培训机构。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同时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建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环航科技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张建明系我公司职员,其在履行工作职务时发生该事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建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园路加油站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刘张明发生碰撞,造成刘张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疤痕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张明左侧小腿外伤皮肤挫裂伤疤痕修复费用约为24000元~36000元,建议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公平原则自由裁量。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建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付。被告张建民作为被告环航科技的职工,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环航科技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97元,其中28.36元及12元两笔医疗费系重复计算,扣减后原告实际医疗费为20356.64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9325.29元已经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该笔医疗费应系原告自行支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便盆、便壶等费用,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其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因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用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小,正处于学习和成长的关键阶段,结合疤痕修复对其心理健康的影响及本地就医条件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疤痕修复费用3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506.64元(包括便盆、便壶等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疤痕修复费用33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786.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05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疤痕修复费用33000元,以上共计45186.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5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疤痕修复费用33000元,以上共计45186.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