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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何大夫美容店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新日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刑事指认照片、领条、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何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