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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成建、严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成建,严华英,张永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4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晒,该分行员工。被告:张成建,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严华英,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张永定,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张成建、严华英、张永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成建、严华英、张永定返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8.25元、罚息8842.9元、复利139.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5年9月6日、2016年3月9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9月6日和2016年3月9日,被告张成建分别通过银行自助渠道申领借款18笔,合计300000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还款期限:2016年9月11日。七、还款情况:2016年7月15日前,被告张成建均正常支付利息;2016年8月15日,其返还利息38.03元;2016年9月21日,其返还罚息0.03元。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张成建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058.25元、罚息8842.9元、复利139.7元。九、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严华英(系张成建妻子)、张永定(系张成建父亲)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的编号为919172014003892的《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成建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张成建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理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严华英、张永定承诺愿对张成建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成建、严华英、张永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成建、严华英、张永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058.25元、罚息8842.9元、复利139.7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期内利息405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被告张成建、严华英、张永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郑苗达人民陪审员  朱洪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始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