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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金元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金元总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方大道8号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909701667。法定代表人:王光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元总,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元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7)赣0402民初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入场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金元总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模板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位于九江市濂溪区辖区范围内的远洲·九悦庭项目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项目。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九江市濂溪区,故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景  华审判员 黄  艳  丹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