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3民初7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7037王爱芹与刘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芹,刘小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037号原告:王爱芹,女,汉族,1982年5月1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刘小宇,女,汉族,1989年11月0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王爱芹与被告刘小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刘小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芹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小宇归还王爱芹欠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应归还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小宇负担。事实与理由:刘小宇于2014年6月2日向王爱芹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王爱芹借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但时至今日,刘小宇仅归还了2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归还。经王爱芹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小宇未作答辩。王爱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小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对王爱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刘小宇之前与王爱芹弟弟系男女朋友关系。刘小宇因开店需要向王爱芹借款。王爱芹于2014年3月17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20000元借予刘小宇。刘小宇当日向王爱芹出具借款,载明“今借到王爱芹人民币20000元,于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直到全部归还,与每日17日前预付利息”。2014年6月2日刘小宇再次向王爱芹出具收条,载明“今借到王爱芹现金50000元,其中3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归还,另外2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归还”。审理中,王爱芹陈述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是家中的现金和部分银行取款。刘小宇之后归还了王爱芹借款20000元。现因刘小宇未归还王爱芹剩余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刘小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刘小宇向王爱芹出具借条,王爱芹向刘小宇支付款项的事实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本院认为其中20000元有王爱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予以印证,能够予以确认。另外50000元王爱芹陈述系现金出借,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双方曾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王爱芹陈述的真实性较大,故亦予以确认。刘小宇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归还王爱芹上述款项,故本院根据王爱芹的主张确认刘小宇应当归还王爱芹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刘小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王爱芹的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小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自2014年6月8日开始计算,另外20000元自2014年7月3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芹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自2014年6月8日起,20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1740元,由被告刘小宇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雪花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