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邓娜、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娜,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娜,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西段58号2单元8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53673683。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电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邓娜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娜,被上诉人兄弟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一个法人公司,其获得经营利益后应该向国家税务机关纳税,不应该由我一个普通公民来承担;我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协议证明,我没有与其有代缴任何纳税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有票据是他纳税应尽的义务,与我无关;我通过合同获得的报酬我如何分配、税务机关是否应当让我纳税、纳多少税是税务机关与我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和法院无关。被上诉人兄弟电梯答辩称: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定义务,我方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为邓娜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以后要求上诉人予以支付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兄弟电梯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24,067.96元及原告缴纳企业所得税款25,000元、车旅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四川兄弟电梯公司与被告邓娜因居间合同发生纠纷后,邓娜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后,邓娜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四川兄弟电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邓娜居间报酬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四川兄弟电梯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邓娜支付了5万元,邓娜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未支付5万元后,该款于2017年4月10日已在原告商业银行账户中冻结。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税务局代扣缴纳被告应纳个人所得税24,067.9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应纳个人所得税款24,067.96元,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法律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被告取得原告支付报酬,按照法律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在向被告支付居间报酬10万元,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了原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4,067.9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24,067.9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缴纳企业所得税款25,000元及车旅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于原告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代扣的税款24,067.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元,由被告邓娜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娜是否应当支付兄弟电梯代扣的税款24,067.96元?纳税人是指税法规定的直接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在本案居间合同纠纷中,支付居间费的兄弟电梯为扣缴义务人,而收取居间费的邓娜是纳税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因此,本院认为兄弟公司有权作为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税款义务,作为纳税人的邓娜不得拒绝。在兄弟公司已经支付税款情况下,邓娜应当返还该笔税款给兄弟电梯。邓娜对代扣税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邓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