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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孙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715号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车家壁村民小组石安公路高峣立交旁。法定代表人刘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讲,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富强,男,汉族,1975年8月9日生,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富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价款130000元、违约金19500元(按欠款金额15%计算);2、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轮式装载机,品牌为成工牌,设备型号为ZL50E—3,主机编号为5319#,整机总价款为31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金额、保险金、保险、所有权、用途、维修事项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被告接受并使用了装载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购车当天支付3万元,余款于2011年4月27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至今累计拖欠13万元。2014年至今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富强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50E—3,总价款为31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购车当日付30000元,余款于2011年4月27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15%作为赔偿。”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并与被告签订了维修服务补充协议、三包点检结算单(首检),被告进行了接收。2011年2月27日被告给付了30000元,2011年2月28日给付了150000元,共计180000元,现尚欠13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6日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为5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维修服务补充协议、三包点检结算单、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15%作为赔偿”,即130000元×15%=1950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6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律师费也不是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差旅费400元,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富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价款130000元及违约金195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信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孙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松审判员 艾国兰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