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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建元与吴文光、吴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元,吴文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940号原告:周建元,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险安,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被告:吴文光,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周建元与被告吴文光、吴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原告周建元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曙光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19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周建元撤回对被告吴曙光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险安、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2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时间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文光向原告借款241920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6720元,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吴文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资金出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0个月计135000元,余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文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建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2:《借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文光向原告周建元借款241920元,被告吴文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周建元现金貮拾肆万壹仟玖佰貮拾元整(241920),月息6720元。借款人吴文光,2013年3月23日”。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吴文光分9次共支付原告利息135000元(其中2013.11.7支付4万元,2014.2.27支付2万元,2014.10.2支付2万元,2015.2.14支付2万元,2015.8.31支付5000元,2015.11.10支付1万元,2015.12.8支付5000元,2017.2.10支付1万元,2017.6.23支付5000元)。因被告吴文光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继续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2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时间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光向原告周建元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吴文光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吴文光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息6720元,虽超过了月息2%但未超过月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吴文光已支付的利息135000元,视为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134400元),剩余的600元视为后期支付的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元借款本金24192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时间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600元应从中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周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吴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