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与曹中明、邵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曹中明,邵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979号原告: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安峰镇阜塘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陶友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中明,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邵明祥,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曹中明、邵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中明、邵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涉案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曹中明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6.5‰,借款期限一年,有被告邵明祥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对此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曹中明、邵明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曹中明向原告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款人:曹中明身份证号码:借款用途:运输借款金额:叁万元30000元借款利率:16.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时间:2016年1月26日担保人:邵明祥借款人:曹中明出借方: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印)”。同日,被告邵明祥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同意在东海鑫善合作社为曹中明担保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有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息及相关的罚金。担保人:邵明祥2016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中明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邵明祥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借据、担保承诺书,有原告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善银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曹中明向原告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30000元,被告邵明祥具名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曹中明、邵明祥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曹中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负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明祥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邵明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曹中明追偿。原告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曹中明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6.5‰,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中明、邵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5‰,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邵明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曹中明、邵明祥共同负担(原告东海县鑫善植保服务专业合作社已预付,待被告曹中明、邵明祥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