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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新疆鸿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普天筑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鸿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普天筑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刚,新疆智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普天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谢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瑜,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鸿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普天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刚,被上诉人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基、周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普天公司对鸿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2005年3月21日鸿成公司与水磨沟区建设局签订承包合同,后该承包合同项下的景区、李子园及别墅由水磨沟区园林局接管。发包单位变更为水磨沟区园林局。普天公司为了继续承包上述景区,委托我公司办理续约手续。我公司接收委托后,于2012年9月19日取得水磨沟区园林局《关于全面接管温泉山李子园普天度假村的函》,已经同意与普天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金额及内容按照原制定的合同条款执行;第二、2012年6月11日我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委托事项是办理普天公司与水磨沟区园林局承包合同的续约,林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招拍挂手续事项。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委托事项为“普天公司与水磨沟区建设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续约手续,林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招拍挂手续事项”;第三、水磨沟区园林局已经同意与普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普天公司拒绝签订合同导致自身权利丧失,应当自行承担;第四、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7月4日,诉讼时效至2014年7月3日即已经届满。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普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鸿成公司对承包合同续约问题签订委托合同。我公司承包期限最晚到2015年,到期后是否和发包方续约,是鸿成公司的受托内容。直到发包人要求我公司搬离时,我公司才知道鸿成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项,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故我公司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鸿成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无法取得委托报酬。鸿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鸿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普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成公司向普天公司返还委托费700000元;2、鸿成公司承担违约利息1296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1日,普天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签订《水磨沟区风景名胜区(李子园及别墅)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2012年6月11日,普天公司与鸿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普天公司委托鸿成公司办理普天公司与水磨沟建设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续约手续、林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招牌挂函手续等事项。费用付款方式为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合同签订同时普天公司向鸿成公司支付700000元。第二次,待鸿成公司向普天公司递交普天公司与水区园林局承包合同续约手续时(年限20-30年)的同时普天公司再向鸿成公司支付700000元。第三次,鸿成公司向普天公司递交林权证手续(年限20-30年)的同时普天公司再向鸿成公司支付20万元。第四次,鸿成公司向普天公司递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招拍挂函手续时普天公司再向鸿成公司支付80万元。补充条款约定,办理续约手续时限为二十二个工作日,如鸿成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向普天公司提供相关续约手续,鸿成公司须全额退还普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办理林权证手续时限为二十二个工作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招拍挂函时限为六十六个工作日。普天公司分三次向鸿成公司支付委托费用700000元。2012年9月1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向水磨沟区建设局发出《关于全面接管温泉山李子园内普天园度假村的函》,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建议水磨沟区建设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园林管理局全面接管普天园度假村的管理,与承包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金额及内容,按照原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7月28日,因普天公司与水磨沟区建设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双方签订移交清单,将涉案的李子园及别墅移交给水磨沟区建设局。鸿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普天公司与水磨沟区建设局之间的续约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普天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办理涉案林子的移交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普天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未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一审庭审中,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向水磨沟区建设局发出的《关于全面接管温泉山李子园内普天园度假村的函》,辩称鸿成公司已完成委托事项,因普天公司未与水磨沟区建设局解除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导致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无法与普天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续约手续。涉案合同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对委托事项及办理期限有明确约定。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办理续约手续时限为二十二个工作日,如鸿成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向普天公司提供相关续约手续,鸿成公司须全额退还普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园林管理局向水磨沟区建设局发出《关于全面接管温泉山李子园内普天园度假村的函》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鸿成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普天公司要求鸿成公司返还委托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普天公司要求鸿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296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新疆鸿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乌鲁木齐普天筑路有限公司委托费700000元;二、新疆鸿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普天筑路有限公司违约利息129675元〔700000元×4.875‰×38个月(2012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本院二审期间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鸿成公司提供:委托书原件一份、《关于办理温泉山林木权属证的申请》一份、《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作出的图纸、《关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旅游风景区(李子园及别墅)延续承包期的申请》、鸿成公司的收据三份、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的收件单。上述证据证明鸿成公司一直在办理委托事项,并且完成了发包人与普天公司续约的委托事项。鸿成公司不应退还收取的报酬。普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普天公司向政府递交了续约申请,与鸿成公司无关。为了方便鸿成公司履行委托事项,普天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和图纸。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鸿成公司了完成了续约的委托事项,按照合同约定鸿成公司应当向普天公司退还7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鸿成公司完成了委托的续约事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公园向普天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贵公司与水磨沟公园签署的《李子园及别墅》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水磨沟公园将履行合同协议,收回李子园管理。将于4月27日将对李子园进行断电、断水工作。请贵单位负责人见通知后,立即与我公园联系”。2012年6月11日,普天公司与鸿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约定:“普天公司委托鸿成公司办理普天公司与水区园林局承包合同续约,林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招拍挂函手续等事项”。二审审理中,普天公司当庭明确其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虽没有明确将解除与鸿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作为一审诉讼请求,但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是要求解除上述《委托协议》,故要求鸿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700000元报酬。上述事实有《水磨沟区风景名胜区(李子园及别墅)承包合同》、《委托协议》、《收据》、《关于全面接管温泉山李子园内普天园度假村的函》、《移交清单》、《通知》、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6月11日,普天公司与鸿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普天公司与鸿成公司约定,由鸿成公司接受普天公司委托,完成相关委托事项。普天公司与鸿成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普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委托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鸿成公司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普天公司诉请鸿成公司返还报酬700000元、支付违约利息1296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普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普天公司委托鸿成公司办理“为涉案工地办理普天公司与水区园林局承包合同续约,林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招拍挂手续事项”。普天公司提供的水磨沟公园的《通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建设局与普天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署的《移交清单》,均可以证明普天公司与水区建设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2015年7月28日普天公司与水区建设局办理移交时,才知道其委托鸿成公司办理的续约委托事项鸿成公司并未完成。普天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普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委托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鸿成公司是否完成了委托事项,普天公司诉请鸿成公司返还报酬700000元、支付违约利息1296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普天公司作为委托人,主张解除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委托协议》第七条约定如鸿成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向普天公司提供相应续约手续,鸿成公司须全额退还普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鸿成公司没有完成委托合同约定的普天公司委托鸿成公司办理“为上述用地办理普天公司与水区园林局承包合同续约,林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招拍挂手续事项”。鸿成公司提供水区园林管理局向水区建设局发出的《关于全面接管温泉山李子园内普天园度假村的函》,主张其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对此,本院认为,该函件系2012年9月19日,水区园林管理局向水区建设局作出的,并不是向普天公司作出的。函件系水区园林管理局与水区建设局对相关工作事项内容作出的函件,对普天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普天公司与水区建设局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普天公司与水区建设局办理了移交手续。故鸿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水区园林管理局已经与普天公司续签了承包合同、亦不能证明权证已经办理完毕。普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公司完成了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故鸿成公司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普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鸿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报酬7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鸿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构成违约。普天公司主张鸿成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9675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鸿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6.75元(鸿成公司已预交),由鸿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