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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光泰、郑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泰,郑作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泰,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谢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作义,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磊,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光泰因与上诉人郑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郑作义在一审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所调查的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管债务人是谁,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债权,一审法院基本查明,双方共发生了19次业务,总计420万元,前17次已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是2笔,2013年7月18日的75万元,2013年12月30日20万元,郑作义一审起诉的也是95万,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关于履行方面,在这两笔欠款形成后,被上诉人收到了288206元,对此有争议,一审确认了与本案有关的欠款。二、本案的债务人是谁,上诉人张光泰是否是一审适格的诉讼主体,如果张光泰不是债务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上,在法院认为上出现了原则性问题,张光泰一方认为,张光泰不是66万余元的债务人。1、一审法院认定了两份有效合作协议,一份是2012年11月16日,一份是2012年12月12日,两份协议内容一致,在合作协议的五项约定中,本案的当事人的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很明确,该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异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出资以张光泰的名义向峰厦公司出借借款,由于是以张光泰的名义出借,在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中,印证了双方当事人就是严格按第一条内容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了风险的承担和利息,风险承担是两个人共同承担,月息二分,所有的履行都是按这样履行的,没有例外;协议第三条,被上诉人借出去的钱如何收回,由张光泰收到借方的利息后,张光泰再经手将利息转给被上诉人,实际也是这样履行的,张光泰没有垫付过任何款项;协议第四条,上诉人不明白为什么一审法院会把这个条款因张光泰的保证确定张光泰为债务人,因为第四条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歧义,这是合同的义务,不是支付债务的义务,这是上诉的关键点。被上诉人郑作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是正确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合伙协议,如果是合伙,双方应是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上看,既未共同出资,也不共担风险,合伙协议第一条已明确载明,郑作义一方出资20万元,根本未约定张光泰的出资额,这是单方出资,并不是共同出资。通过合同第四条内容看,也不是共担风险,因为郑作义提前用钱,张光泰最迟三天付款付息,郑作义并不承担张光泰将钱借出后无法收回的风险,这是张光泰打着合作的名义,向郑作义借贷,张光泰的做法也是滕州市这几年对外放贷的情形,为规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无新意,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郑作义将款项交付给张光泰后,郑作义按月从张光泰手中领取利息,并不参与张光泰的个人放贷,张光泰也不向郑作义通报放贷情况,郑作义根本不了解峰厦公司是什么情况,也从未与峰厦公司有资金往来,很明显郑作义就是将款给张光泰,从张光泰处收取利息,这就是借贷关系。根据张光泰在一审提供的与峰厦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也可以看出,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年底,张光泰声称的与郑作义共同向峰厦公司借款1108万元,而2015年3月1日张光泰与峰厦公司签订了一份续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变成了2261万元,这份续借款协议是本息结算协议,在张光泰将款借给峰厦公司短短三年的时间,已从本金1108万元变为2261万元,利息远高于二分,能够达到三分,张光泰是从峰厦公司吃息,更可以印证是向郑作义借款。郑作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光泰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30万元;2.诉讼费用由张光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郑作义与张光泰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作义出资20万元与张光泰共同借给山东峰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借给),双方共同承担借款给山东峰厦置业有限公司,并按比例每年每月2分的利息,同时还约定乙方如用钱可提前通知张光泰,最迟三天后付款及支付相关利息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协议上有郑作义与张光泰签名。同年12月12日,郑作义与张光泰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应该出资30万元,其余约定内容同上,协议上有张广泰的签名,郑作义未签名。此后,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郑作义通过银行转账分19次,转入张光泰账户420万元,均有张光泰聘用会计向郑作义出具的收据,收据上均载明是共同出资借于峰厦,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后,郑作义共收到张光泰通过银行转来借款利息1025199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庭审中,张光泰辩称,郑作义出资共19次,除2013年7月18日的75万元及2013年12月30日20万元,其余17次均已结算清结。郑作义对此亦予认可,张光泰称剩余两笔借款已偿还本金288206元,郑作义认可款已收到,但不是归还该两笔借款的,是郑作义给人修车,让张光泰代开发票,由修车单位转的款。一审法院认为,郑作义与张光泰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但协议第四条约定,郑作义如用钱可提前通知张光泰,最迟三天后付款及支付相关利息后,本协议自行终止,该条款是张光泰对郑作义出资的保证,足以否定共担风险的约定,且郑作义是通过银行将款项打入张光泰的账户,张光泰以个人名义将款出借给峰厦公司及山东天润嘉禾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作义所收到的借款利息及返还的借款本金,均由在张光泰通过银行汇入郑作义账户,张光泰这一行为,阻断了郑作义向他人主张权利的途径,故双方之间名为共同出资,实为借款,郑作义与张光泰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郑作义与张光泰均认可借款月利率2分,17笔账务已清结,本案争执焦点是:剩余两笔款项95万元的偿还问题,张光泰称已归还288206元的本金,郑作义认可收到此款,但辩称该款是郑作义为他人修车,以张光泰的名义为他人代开发票及刷pos机形成的款,然后由张光泰再转给郑作义,张光泰不予认可,郑作义以张光泰的名义代开发票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关系,郑作义可以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郑作义请求判令张光泰偿还欠款9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准,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光泰偿还原告郑作义借款661794元;二、被告张光泰支付原告郑作义借款利息(以661794元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付);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6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光泰提供峰厦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1、峰厦公司证明了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过程,认可还有部分尾款没有支付。2、峰厦公司拿出了解决方案,同意对郑作义没有支付的款项进行支付。郑作义质证认为,证明书是证人证言性质的,证明书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郑作义在张光泰向峰厦公司借款时,从未与峰厦公司协商借款事宜,也从未向峰厦公司出借过款项,也从未从峰厦公司领取过任何款项,因此峰厦公司自担责任,愿意与郑作义协商,我们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18日,郑作义向本院出具撤回上诉申请书,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作义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郑作义与张光泰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共同承担借款给山东峰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风险,但双方又约定出资人仅郑作义一方,出资款项交付给张光泰,张光泰将款项以自己的名义借给山东峰厦置业有限公司,郑作义固定享受每元每月贰分的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郑作义如用钱可提前通知张光泰,最迟三天后付款及支付利息。依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特征,郑作义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张光泰主张权利,张光泰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张光泰提供山东峰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仅能证明其作为实际用款人愿意积极偿还张光泰所欠郑作义的借款,不能据此消灭郑作义与张光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张光泰在二审程序中要求追加山东峰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光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张光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茂森审判员  李 帅审判员  李政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