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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仲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069号原告: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逊,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负责人: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逊、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苏K×××××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某某县安宜镇大昌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且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457.76元,出院时双方结清帐目,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去上海长海医院复查,其产生医药费234元、车费221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共同辩称,1、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2、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7457.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3、对本案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依据肇事车辆车主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为准。4、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3天计算,计算标准为每天18元,某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说并没有要求原告去上级医院复查及治疗,故对其去上海长海医院复查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差旅费均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年龄已达到60岁,早已达到江苏省女性职工退休年龄,其不应有误工费,且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确实从事该职业,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从事个体经营是实际生活中有可能营业、有可能不营业,故对其所产生的房租也不予认可,即使其产生了该项费用也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系间接损失,故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出院记录医嘱中并未要求护理,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5、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仲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营业执照、租赁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苏K×××××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某某县安宜镇大昌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且该车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7457.76元系被告垫付。出院后原告去上海长海医院复查,其自行支付医药费234元、车费221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34元、营养费414元(18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误工费5830.29元(40152元/年÷365天×53天)、护理费1610元(70元/天×23天)、交通费认定221元。上述损失合计8723.29元。因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2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仲某某8723.29元;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