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6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某1、南某与李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南某,李某2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441号原告:李某1,不识字,现住礼县。原告:南某,不识字,住礼县。被告:李某2,住礼县。原告李某1、南某诉被告李某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南某,被告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南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承包地1.74亩(其中河边地0.74亩,堡梁上第一块地1.0亩);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我们分得5个人的土地、山川共约15.45亩。主要由二原告及次子、被告共同耕种,至2003年,因二原告年事渐高,除预留给长子李某3菜地0.6亩外,其余分给二儿子、被告耕种。二原告一直与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矛盾不断,被告和其妻不仅没有很好地赡养两位老人,甚至经常打骂。鉴于这种情况,2014年年底,在征得三个儿子同意后,二原告决定独立生活,并决定重新提出分割土地,但未达成共识。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去,暂住在次子李某4大路边的两间房子里。2016年8月,在村委会的参与下,达成了以从被告承包地中,将部分地分给二原告耕种为主要内容的协议,但至今被告未能履行。于是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无论分地前,还是分地后,父母都和我一块居住,说我不赡养老人,并打骂老人均不是事实。2016年协商分地时,字是我迫不得已签的。地我不给,希望二位老人回来居住。经审理查证: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李某1家,按五人(二位老人及三个儿子)承包15.45亩土地,因长子上学,后又外出工作,土地主要由原告李某1、南某及二儿子李某4,被告即三儿子李某2耕种。2003年因两个儿子均已成家,而原告年事渐高,将所承包的土地分给李某4、被告李某2耕种至今。2014年因家庭矛盾,二原告从被告李某2,即三儿子家搬出去,住在路边李某4家二间房中生活至今,并不仅一次提出重新分地。2016年元月8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以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中,河边地0.74亩,三角地0.62亩,堡梁上1.0亩由二原告耕种的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二原告因年迈体弱,常年有病,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4年至2016医院检查、治疗单据、在村医处看病的处方、照片及2016年分地协议可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方式。而不是该农户中的各个成员。家庭各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彼此融合在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权之中,家庭各成员之间不具有提起分割家庭承包经营权之诉的主体资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某1、南某起诉被告李某2归还承包土地的实质即是对同一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南某划拨土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李某1、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陇南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清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