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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士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士伟,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士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士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23时许,���告人马士伟饮酒后驾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天平桥下辅路遇交警检查酒驾。被告人拒绝接受民警检查,驾车逃逸时将民警宋某拖带受伤、将辅警姜鹏右手撞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士伟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马士伟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士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士伟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银灰色金杯牌面包车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天平桥下辅路遇交警检查酒驾。被告人马士伟拒绝接受民警检查,驾车逃逸时将民警宋某拖带受伤、将辅警姜鹏右手撞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马士伟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发后,被告人马士伟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士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光盘、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士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士伟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士伟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马士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