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磊与卞国瑞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卞国瑞,保定白沟新城嘉和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709号原告:张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卞国瑞,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保定白沟新城嘉和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白沟镇富润晶典商用房西商30号。法定代表人:陈贺,负责人。原告张磊与被告卞国瑞、第三人保定白沟新城嘉和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嘉和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卞国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中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白沟新城理想城10号楼2单元2303室并办理过户手续;2.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返还收取的白沟新城理想城10号楼2单元2303室房屋租赁费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与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7年3月24日收到首付款145000元,原告并未在约定的40天之内收到尾款450000元,被告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让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和第三人于2017年5月5日后至今联系不上,尾款至今也未收到。被告在2017年4月15日向承租方收取了房屋租赁费12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卞国瑞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没有在2017年5月3日前给付原告尾款450000元,不是被告恶意或者故意为之,贷款手续是由嘉和中介全权办理,没有及时发放贷款的原因是发生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情形;第二,2017年5月3日后,被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与嘉和中介联系,让中介与原告联系,协调解决方案,准备一次性给付原告购房款,被告也到银行联系寻求解决途径,但遭到原告拒绝;第三,原告的购房尾款450000元已经于2017年6月15日由银行打给了原告,现在被告已经不欠原告房款;第四,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再解除合同或者将房屋过户回原告的必要。嘉和中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白沟镇尚豪国际理想城10号楼2单元230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保定市房权证白沟新城字第××号),总价款为595000元,首付款为145000元,贷款金额为450000元。原被告双方到银行办理完贷款申请后,于2017年3月23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为配合二手房贷款,甲方(张磊)先将理想城10号楼2单元2303室过户给乙方(卞国瑞),过户后40天,甲方未收到尾款450000元则是乙方违约,乙方将无偿将该房屋过还给甲方,并支付违约金145000元(即首付款不退)。2017年4月10日,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被告颁发了变更登记之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将涉案房屋出租。2017年5月27日,原告张磊以“40天内未收到购房尾款450000元,被告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6月15日,被告张磊收到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行)给付的购房尾款4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和按揭贷款方式,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购房首付款,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即表明原告同意被告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屋尾款45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贷款银行直接付款至原告银行账户内,且该部分房款也已经由贷款银行给付了原告。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由贷款银行根据法律法规及业务操作规范确定,原被告双方对不属于各自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的约定无法对双方产生实际的法律约束力。在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40天内,被告未能收到购房款45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拖延办理贷款等事项,且付款时间并不是受原被告双方控制,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即已经转移至被告,被告在此之后将涉案房屋出租,属于合法行使自己的所有权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收取的房屋租赁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