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大渠、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大渠,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大渠,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仁福溪南村大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77041026T。法定代表人:王谋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曾大渠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1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曾大渠上诉称,曾大渠现居住在南京市,南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原审提供的户籍证明,可认定曾大渠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曾大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玮珊审判员 黄玮鹏审判员 蒋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