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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小刚与林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刚,林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443号原告:黄小刚,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林火荣,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黄小刚诉被告林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火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火荣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林火荣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据,但至今被告未还分文,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火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林火荣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小刚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林火荣身份证号码,借到黄小刚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林火荣。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黄小刚当庭出示了借条原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火荣向原告黄小刚借款4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黄小刚要求被告林火荣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视为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2017年3月31日前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林火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刚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林火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珍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人民陪审员  袁宜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燕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