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李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李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1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地址: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河州村。被执行人:李钊,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告李钊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赣031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李钊缴纳罚金3000元。本院刑事庭于2017年5月10日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00元,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李钊无其它可供执行的价值相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31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建华审 判 员 邓 超审 判 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