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明立与张成军、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军,王明立,王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玲,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翠霞。上诉人张成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立、原审被告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成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明立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购房款,尚未付清,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80000元,2014年8月归还50000元,余下3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出具40000元借条,后一个月左右归还30000元现金,但借条未收回,本案借条不是借款,实际是偿还购房款;一审中上诉人收到的手续未见到开庭传票,导致未参加一审开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明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王翠霞未作答辩。王明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明立、王翠霞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明立、王翠霞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明立、王翠霞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张成军向王明立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出借后,王明立多次向王明立、王翠索要,王明立、王翠霞一直未予归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军和原告王明立是庄邻关系。2013年,张成军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50000元,尚欠40000元于同日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原告40000元。此款张成军至今没有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成军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成军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张成军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月息二分的约定,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向张成军要求还款后,可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原告关于要求还款的时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原告提起诉讼时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张成军所借款项王翠霞应共同偿还;但其对二被告身份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故对其要求王翠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明立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由原告负担254元,由被告张成军负担437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成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成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蔡江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主要内容:证明房屋一套抵款给张成军,后出售给王明立等;2、宿豫现代农业产业园陆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陆河社区小区开发欠蔡江工程款,用房屋一套抵给蔡江,蔡江又将该房屋抵给张成军,张成军将该房屋卖给王明立等;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主要内容:客户名称:蔡江转,房屋面积是91.3,单价是2098元,总计价款是231008元,收款人蔡江等;4、陆河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买受人:王明立,房屋为第A4幢4单元507号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等;5、买房定金(复印件),主要内容:老年公寓住宅楼一套(305),王明立给张成军买房订金1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7日等;6、戴爱华、王明秀、王明甫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2月13日下午接到快递,拆开看到诉状和借条,未看到传票和地址等。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的40000元不是借款,是房屋买卖支付的购房款及一审开庭前未送达开庭传票。被上诉人王明立质证称,对上诉人张成军提供的证据1,无法确认该证明是由谁出具,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是复印件,且该份收据上的签名与其他的签字不同,不予认可;对证据4,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40日,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年底,且更换条据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该证据不完整,且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张成军提供的证据,1、2、3、4、5,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一审法院已依法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军与被上诉人王明立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张成军上诉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购房款,尚未付清,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80000元,2014年8月归还50000元,余下3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出具40000元借条,后一个月左右归还30000元现金,但借条未收回,本案借条不是借款,实际是偿还购房款;一审中上诉人收到的手续未见到开庭传票,导致未参加一审开庭。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成军对其重新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并有借条为证,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张成军尚欠被上诉人王明立40000元未还。一审法院已依法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张成军提出的上诉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购房款,是否付清房款的上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二审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成军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00元,由上诉人张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