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与 被申请人姜雪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姜雪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民特20号申请人: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爱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峰,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姜雪莲,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与姜雪莲系夫妻关系),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虎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监察局副局长,住黑龙江省虎林市。申请人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虎林监测站)与被申请人姜雪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虎林监测站称,一、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1、姜雪莲与虎林监测站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却于2017年3月21日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独生子女优待费、独生子女奖励费不应适用终局裁决。二、姜雪莲的爱人是虎林市人力资源社会和保障局的干部,会影响仲裁委的公正裁决。综上,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虎林监测站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虎劳人仲字[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姜雪莲称,仲裁委裁决正确,应予维持。1、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于2016年12月就虎林监测站与姜雪莲的劳动争议纠纷下达终审判决,姜雪莲根据终审判决起算诉讼时效正确。2、根据法律规定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都可以适用终局裁决,独生子女优待费、独生子女奖励费适用终局裁决正确。3、自2012年10月起姜雪莲爱人已不在仲裁委工作,至今已近五年之久,虎林监测站所述影响仲裁委公正裁决是错误的。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12日,仲裁委作出虎劳人仲字[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一、由虎林监测站支付给姜雪莲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12,240.00元。二、由虎林监测站支付给姜雪莲独生子女优待奖励费610.00元;驳回姜雪莲托儿费的仲裁请求。三、由虎林监测站支付给姜雪莲住院生育期间医疗费2,300.00元。四、由虎林监测站支付给姜雪莲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费373.50元。上述款项合计15,523.50元,此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由虎林监测站一次性支付给姜雪莲。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另查,2015年12月31日虎林监测站书面通知姜雪莲解除劳动合同,姜雪莲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与虎林监测站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虎林市监测站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11日向虎林市人民法院起诉,虎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判决。虎林市监测站仍不服,上诉至鸡西中院。鸡西中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终审裁定。姜雪莲于2017年3月21日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姜雪莲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姜雪莲申请仲裁,虎林监测站提起诉讼而中断,其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鸡西中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终审裁定,姜雪莲于2017年3月21日就本案争议事项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主张权利的期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故姜雪莲的仲裁申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虎林监测站关于姜雪莲的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本案独生子女优待费、独生子女奖励费是否适用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及《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53条之规定,独生子女优待费作为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是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因虎林监测站拖欠该项福利,姜雪莲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所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但福利不属于工资范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委一裁终局的范畴,故虎林监测站主张独生子女优待费不属于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独生子女奖励费既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资外发放的福利,亦非工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故仲裁委受理并对姜雪莲关于独生子女奖励费的仲裁申请作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姜雪莲爱人的职务身份是否影响仲裁委公正裁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虎林监测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虎劳人仲字[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中关于独生子女优待奖励费部分,即:由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支付给姜雪莲独生子女优待奖励费610.00元。二、撤销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虎劳人仲字[2017]第16-1号仲裁裁决第四项,即:由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支付给姜雪莲一次性独生子女奖励费373.5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省虎林环境监测站负担200元,由被申请人姜雪莲负担200元。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院撤销部分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晓英审判员 郭以刚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都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