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郭振水、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振水,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水,男,1967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黄岭村南山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5616727635。法定代表人李森建,局长。上诉人郭振水诉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郭振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以警告。2015年12月21日,原告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5月27日15时40分许,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训诫。2016年6月9日,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泉公台(百崎边防)行字[2016]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5月27日15时40分许,郭振水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后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并训诫。经查,郭振水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节较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郭振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系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具有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提供的原告郭振水本人的陈述、证人谢某、郭某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原告郭振水于2016年5月27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被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属于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按情节较重的情形对原告郭振水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量罚并无不当。因此,本案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对原告郭振水的非正常上访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作出的泉公台(百崎边防)行字[2016]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振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振水负担。郭振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训诫书》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应予排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郭振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郭振水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裁决,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郭振水的违法行为进行裁决,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裁决行政拘留十日,不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而且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郭振水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郭振水的陈述、证人谢某、郭某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郭振水于2016年5月27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的事实。因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认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属于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按情节较重的情形,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量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振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