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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财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财保270号申请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99号。法定代表人:佘雄忠,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九家湾西环北路799号。法定代表人:X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价值836431.96元的财产,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汕头市振侨装修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价值836431.96元的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益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