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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与操文平、邓以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操文平,邓以凤,何益荣,邓增琼,陈峰,刘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7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住所地:安陆市汉丹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9674-3。负责人:王传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春,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操文平,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邓以凤,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告操文平妻子。被告:何益荣,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邓增琼,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现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告何益荣妻子。被告:陈峰,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梦,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工,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被告陈峰妻子。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诉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何益荣、邓增琼、陈峰、刘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清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珊、人民陪审员汪春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李从春、被告何益荣、邓增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文平、邓以凤、陈峰、刘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操文平、邓以凤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205.6元(截止2017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照从2017年3月3日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我行与被告操文平、邓以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其贷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年利率15.3%,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5.3%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何益荣、邓增琼、陈峰、刘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操文平、邓以凤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操文平、邓以凤违反《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义务的约定,现该笔借款欠本金50000元、利息16205.6元。为此,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操文平、邓以凤、陈峰、刘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益荣、邓增琼口头辩称,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签名是真实的,当时只知道是为我的老舅提供担保,没有为操文平、邓以凤的借款提供担保,我根本不认识操文平、邓以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与被告操文平、邓以凤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操文平、邓以凤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操文平、邓以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何益荣、邓增琼、陈峰、刘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由被告操文平为联保牵头人,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何益荣、邓增琼、陈峰、刘梦为成员组成的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内借款,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为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操文平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4日。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操文平、邓以凤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608.35元及逾期罚息1597.25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操文平、邓以凤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操文平、邓以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操文平、邓以凤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何益荣、邓增琼辩称没有为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作担保,因何益荣、邓增琼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何益荣、邓增琼无证据证明是为他人担保,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何益荣、邓增琼、陈峰、刘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操文平、邓以凤、陈峰、刘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608.35元及逾期罚息1597.25元(按约定15.3%加收30%罚息,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此后利息按约定15.3%加收30%罚息,从2017年3月3日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何益荣、邓增琼、陈峰、刘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何益荣、邓增琼、陈峰、刘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清楚人民陪审员  江 珊人民陪审员  汪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证据目录:原告邮政银行安陆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何益荣、邓增琼、陈峰、刘梦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及放款单各1份,拟证明操文平、邓以凤在我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操文平、邓以凤、何益荣、邓增琼、陈峰、刘梦为被告操文平、邓以凤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五:还款计划表,拟证明操文平、邓以凤下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欠利息16205.6元(截止2017年3月2日)的事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