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忠,郭云凤,郭云发,沈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216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占,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1门901-1。法定代表人:郭云发,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博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16号。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8号2037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建成,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建忠,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郭云凤,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郭云发,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沈德华,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宏润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博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渤海润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忠、郭云凤、郭云发、沈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津0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7日在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七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常鸣志审判员 刘 发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健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