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金花与傅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花,傅金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207号原告:俞金花,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文,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金伟,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俞金花与被告傅金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文,被告傅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花起诉称: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市香溪裕园140平方米指标一个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400元每平方米。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在可拿权益证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权益证过户。被告方违约要双倍赔偿原告定金。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在2017年6月5日取得了权益置换凭证,原告立即要求居间人王凤英联系被告权益凭证的过户事宜。被告方一再推脱,不予配合过户,至今未配合,也没有依照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被告傅金伟答辩称,起诉状上写的6月5日我取得权益凭证不属实,6月5日是政府部门办出权益证的时间,我真正拿到的时间是6月16日。我拿到权益证之后就告诉原告方没有指标了,指标有好几种,一种是175平方米的,4月份第一批抽签完了就不能交易了,140平方米的和70平方米的5月份就不能交易了,到6月份105平方米的也不能交易了。拿到权益证的第二天我们双方会过面,我告知对方140平方米的指标没有了的事实,当时原告方说他们自行去找街道签字。当天我已经在权益交易登记表上签过字了。是我去联系居间人的不是居间人联系我的。现在不能过户是因为政府没有指标了,我没有过错,是原告自己签字签不了和我没关系。解除合同没有问题,双倍返还定金不同意,同意返还当时的5万元定金,律师费也不应该我来出。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方陈述的140平方米和70平方米的指标5月份不能交易不属实,140平方米的指标是6月23日街道才出书面文字说不能交易的。6月19日我们去村书记那里签字,当时也有人在那里签字的,当时书记没有告诉我们不能过户,只要求被告本人过来签字就可以帮我们签字。6月22日我们第二次去找村书记的时候,书记说被告称房价要涨到6500元/平方米。被告方称实际拿到权益证是在6月16日这点属实。被告补充陈述:6月22日原告方让书记来和我说买105平方米的也可以,但是我不想卖105平方米的。原告俞金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定金。证据三、律师费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证据四、置换权益人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享有置换权。被告傅金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因为实际取得权益的时间是6月份,而合同是3月份签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与我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傅金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甲方卖方)、原告(乙方买方)、案外人义乌市象征房地产经纪服务部(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居间)》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香溪裕园140平方米指标一个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400元/平方米;乙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万元定金,于办理权益证过户当日支付21.6万元,尾款49万元由乙方办理银行贷款后支付,尾款支付日为乙方拿到新的权益证后20个工作日内;房屋造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与街道建造方结算;甲方可拿权益证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权益证过户;甲方违约则需赔偿乙方双倍定金,若乙方违约则定金不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需赔偿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2017年6月5日,义乌市相关行政部门向被告颁发了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置换权益证,其中载明置换权益人为被告,被告的妻子方小英为共有权人,置换权益总面积350平方米,其中可转让高层公寓面积位于香溪裕园为150平方米。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实际取得该权证。对置换权益的过户流程,双方均确认为:“被告在权益登记表上签字,再去村里盖章同意,再去街道盖章同意,最后去365过户”。对于可转让的权益面积,双方均确认有175平方米、140平方米、105平方米、75平方米。被告在取得权证后,已在权益登记表上签字。2017年6月22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各拆迁安置户:根据城西街道香溪裕园各拆迁户联审情况和户型报名情况,为做好第二批分房工作,经街道办事处研究决定,从2017年6月23日起暂停权益面积交易。备注:允许各个拆迁户内部进行权益面积的分割。”案涉置换权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以被告未配合过户为由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经本院向被告妻子方小英询问,其表示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知情,对于夫妻共有的置换权益出卖事宜由被告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居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义乌市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22日发布公告决定从2017年6月23日起暂停权益面积交易,应认定从2017年6月23日起客观上案涉置换权益即不能进行过户。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可拿权益证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权益证过户,被告系于2017年6月16日实际取得置换权证,且已经在过户流程中所需的权益登记表上签字,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明知相关行政部门将于2017年6月23日暂停交易而采取恶意拖延取得权益证、拖延办理过户流程等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从而导致置换权益无法过户,故应认定系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客观原因导致涉案置换权益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过户。因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5万元定金,但对于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俞金花与被告傅金伟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居间)》解除。二、被告傅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金花定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俞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俞金花负担150元,负担被告傅金伟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晨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