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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执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海耀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海耀商贸有限公司,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468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海耀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周朝刚。被执行人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被执行人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立贵。成都海耀商贸有限公司与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成都海耀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1234.67元。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金堂怡源桂湖摩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且查封被执行人锦江区大业路X号X栋X单元X层X、X、X、X,查封被执行人丰田牌车辆川XXXX**、天籁牌车辆川XXXX**,因账户余额不足,加之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若有可供执行的条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尧 刚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方钦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雄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