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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屈启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启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启事,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吉河镇。2017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启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屈启事、被害人程某某亲属刘某某、程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良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屈启事驾驶陕GAQ##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其子屈某某,由安康城区解放路返家途中,行至汉滨区吉河镇油坊村三组便道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陕GV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程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屈启事报警,被害人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于2016年10月27日死亡。2016年9月23日,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屈启事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启事支付了被害人程某某部分医疗费用,支付给被害人妻子刘某某生活费5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屈启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安葬协议,由被告人屈启事支付安葬费20000元及棺材一副。(2)本案受理后,被害人程某某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某某亲属以其与被告人屈启事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2017)陕0902民初30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予撤诉。被害人程某某亲属又向本院提交谅解书,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屈启事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屈启事从轻处理。(3)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屈启事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启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屈启事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车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收条、调解意见、撤诉申请、谅解书、(2017)陕0902民初3039号民事裁定书、程远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屈启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启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启事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屈启事在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救治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启事与被害人程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屈启事的行为予以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屈启事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屈启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屈启事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启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待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赵天珍人民陪审员  寇芳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