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景建勇、景君强、杜勇责令退赔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邛崃市人民法院,景建勇,景君强,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597号申请执行人:邛崃市人民法院,住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288号。被执行人:景建勇,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安宏乡云屯村**号。被执行人:景君强,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被执行人:杜勇,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松潘县。申请执行人邛崃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景建勇、景君强、杜勇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刑初77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现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刑初775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鹃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晓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