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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周燕、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周燕,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6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负责人韩云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70号。法定代表人莫益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治伟,男,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周燕、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新,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燕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周燕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79868.33元,逾期本金6418.33元,利息7591.44元,罚息459.91元,本息合计194338.0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5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周燕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9717元;4、原告对被告周燕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高塘岭镇郭亮北路江岸花城1栋1703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燕、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燕发放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为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21万元给被告周燕,被告周燕提供位于长沙市高塘岭镇郭亮北路江岸花城1栋1703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但被告周燕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5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0期。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燕未作答辩。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先以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抵押物处置后不能清偿的,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才承担担保范围的责任。另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不明确,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应只对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周燕、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被告周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欠款证明、房产登记信息及抵押预告登记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周燕、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燕发放贷款21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按实际放货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即12个月调整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的贷款月利率为5.4583‰,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律师费等);被告周燕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长沙市×××路××号江岸花城1栋1703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上述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还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自周燕办妥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书之日起,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在该日之前已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21万元给被告周燕,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被告周燕未按约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5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0期,尚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79868.33元,逾期本金6418.33元,利息7591.44元,罚息459.9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97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周燕、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告与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周燕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达到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周燕应担之债务,且该费用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周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就涉案房屋,原告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因预告登记仅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并非直接设立物权,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处于约定的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保证期限内,故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就后续利息及罚息仅对原告取得涉案抵押他项权证前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抗辩应先处置抵押物,仅在抵押物清偿不能,且仅对本金提供保证的理由,因协议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故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因无具体诉请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周燕、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限被告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79868.33元、逾期本金6418.33元、利息及罚息(至2017年7月5日应付利息7591.44元,罚息459.91元,此后按约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律师费9717元;三、就被告周燕的上述债务,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就后续利息及罚息仅承担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时止),被告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燕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21元,由被告周燕、湖南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赵云亭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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