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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7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崔某与于某、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于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7283号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崔君武(崔某之父),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云忠,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于佐成(于某之父),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住本市。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左卫凤(赵某之母),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住本市。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杰立(赵某之父),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于某、于佐成、赵某、左卫凤、赵杰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云忠,被告于某、于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被告赵某、左卫凤、赵杰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218.01元,其中医疗费6595.74元、护理费3826.27元(53715元/天÷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眼镜损失4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某同为莱西市第四中学学生。2016年6月17日18时许,崔某、于某放学后走到豪帝商城西的南北路上,于某搂着原告的脖子说话,趁着原告低头听话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于某突然一拳打在原告的鼻面部。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于某、于佐成辩称:一、原告事发时已经辍学回家,其又回学校殴打赵某才致本案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二、于某是应赵某的要求才出手打了原告,其后果应由赵某及其监护人承担。三、于某在父母离婚后由母亲李玉秀作为监护人,其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赵某、左卫凤、赵杰立辩称:原告在2015年就辍学,打仗受伤时并不是在校学生,原告经常在学校门口转悠欺负在校学生。被告赵某并没有让于某帮忙打架,只是让被告在原告动手打自己的情况下动手挡挡。原告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前后矛盾,事发当天笔录说只是于某打了他,其他人没有动手。在2016年7月5日的笔录中又说赵某踢了原告一脚,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赵某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赵某均系莱西市第四中学学生。2016年6月17日,赵某称原告崔某今晚要打他,央求于某帮忙,在此之前,赵某曾让其它同学帮忙打崔某,没有人同意。当天下午放学后,于某看到原告后搂着其脖子说话,二人走到学校大门东侧胡同口处,然后用拳头打到原告的鼻部,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双)、鼻面部软组织损伤、皮下血肿、1121松动,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消淤康片3片一日三次,注意休息半个月,为此共支出医疗费6595.74元。本案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未果。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24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崔某其鼻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期间,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告知被告于庭审后3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按不申请处理。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还查明,原告现居住在莱西市城区,系城镇居民。2017年6月2日,于佐成与李玉秀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于某由李玉秀直接抚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玉秀(于某之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于某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95000元,因余额不足,仅冻结存款5585.3元,同时将担保物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CT报告单、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个体营业执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于某、赵某二人之行为系共同故意侵权行为,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某受他人唆使动手伤人,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共同侵权中起主要作用,本院酌定于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某唆使于某帮忙打架,明知唆使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在共同侵权中亦起主要作用,作用相对于被告于某小,故赵某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于某、于佐成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及被告赵某、左卫凤、赵杰立辩称没有让于某帮忙打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于某、赵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即由被告于佐成、左卫凤、赵杰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某、赵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于佐成父母离婚后由母亲李玉秀作为监护人,于某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应由李玉秀负担之辩称,因案发时系于某、李玉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眼镜损失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护理费按照147.16元/天的标准和护理时间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时间1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598元/年)的20年和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医疗费、鉴定费、眼镜损失费可据实结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虽然因伤遭受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595.74元、护理费1618.76元(147.1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眼镜损失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8010.5元。综上所述,被告于佐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眼镜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806.3元(98010.5元×60%);被告左卫凤、赵杰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眼镜损失费共计39204元(98010.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佐成赔偿崔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眼镜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806.3元;左卫凤、赵杰立赔偿崔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眼镜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204元;三、于佐成、左卫凤、赵杰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崔某对于某、赵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保全费970元,由于佐成负担1976元,左卫凤、赵杰立负担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宋      秀      花人民陪审员 张美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俊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