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世家与被上诉人吴瑞琇、张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世家,吴瑞琇,张晓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国丰,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世家为与被上诉人吴瑞琇、张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辽0323民初2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世家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进行实体审查,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一法律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因为双方在此前已经参加过多次庭审,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当时唯一的在场证人于海波当庭作证,证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单方陈述自己与上诉人是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瑞琇答辩称: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晓华答辩称: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世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5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晓华与吴瑞琇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吴瑞琇、张晓华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粮食小区E号楼二单元6层601号楼,面积140.55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于世家,约定卖房款为15万元,于世家、吴瑞琇、张晓华三人分别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签名按手印。后张晓华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系高利贷后,不同意就走了。于世家与吴瑞琇在张晓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合同中的卖房价款改为25万元,吴瑞琇在合同修改处按手印。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给付甲方(两被告)购房款以此为据”。双方在该条款后手书“购房款收据”,该25万元大、小写均涂改。2009年12月4日,吴瑞琇、张晓华与案外人佟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案外人佟岩。佟岩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吴瑞琇、张晓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院依法追加于世家为第三人,经审理,2012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12)鞍岫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瑞琇、张晓华与佟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佟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于世家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鞍山中级法院,鞍山中级法院作出(2012)鞍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本案争议房屋已交付案外人佟岩,执行完毕。2010年6月7日,两被告离婚。2011年4月7日,原告于世家诉被告吴瑞琇、张晓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理后,依法作出(2011)鞍岫民杨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因被告张晓华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该院决定再审后依法作出(2015)鞍岫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判决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鞍岫民杨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于世家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申请。于世家不服该院再审判决,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00028号判决,依法维持了该院的再审判决。另查,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9万元。原告随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5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履行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25万元,因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填充式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房屋价款的大、小写均存在涂改,房屋买卖合同价款处大小写均由15万元更改为25万元,房屋价款变动巨大,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与情理不合,该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且被告张晓华在合同签订后,得知是高利贷不同意就走了,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张晓华真实意思表示为用房屋抵押的借贷,而非房屋买卖。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涂改、被告张晓华的提前离开、两被告在(2015)鞍岫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00028号案件、(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077号案件及本次案件的庭审中均坚持主张与原告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吴瑞琇、张晓华返还购房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世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免收。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于世家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作为双方借贷关系的担保,还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上诉人于世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其有证人出庭对此予以佐证的主张,从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来看,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为填充式合同,其主要条款即房屋价款的大、小写均存在涂改,房屋买卖合同价款处大、小写均由15万元更改为25万元,房屋价款变动巨大,上诉人解释房款约定25万元,因为笔误写为15万元的,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对于房屋买卖所涉价款,理应有符合市场价格的判断和约定,双方先约定15万再更改为25万,其价格差距过大,不符合情理。对此,被上诉人吴瑞绣陈述称,为了借到钱,其在改动的25万元购房款处签字,张晓华因利息太高,不同意。被上诉人张晓华陈述称,其在房屋买卖合同签字后,得知是高利贷不同意就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用房屋抵押借贷,而非房屋买卖。既然于世家、吴瑞琇、张晓华共同签订该合同,而价款修改部分却只有吴瑞琇加按指印予以确认,亦不符合情理;从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本院(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00028号案件、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00077号案件中,可以认定张晓华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案所涉合同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向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于世家请求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审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于世家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于世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承国审判员 徐云龙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