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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陕西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中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阿房一路西口付8号。法定代表人:王之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刚。原审被告:王之博,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陕西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7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管辖约定条款不明确,应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陕西奔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口车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发生纠纷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即河南中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北路111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