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更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佃忠贩卖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79号罪犯张佃忠,男,1980年5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佃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上诉后,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宁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8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8年12月17日止;2012年11月7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宁夏固原监狱指派干警孙翔、李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佃忠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佃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佃忠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张佃忠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佃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第三季度物质奖励,2014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监狱”改造标兵”表扬奖励,2015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张佃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佃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