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和波、刘秀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和波,刘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857号申请执行人:李和波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冠豪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刘秀君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和波与被执行人刘秀君买卖合同纠纷【(2016)津0110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李和波于2017年7月4日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津0110执185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郑学森代理审判员 王远宝代理审判员 刘书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晗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