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旭,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专科文化,系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灵武市。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旭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时30分,被告人杨旭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违法未处理,被扣留停止使用)驾驶未经登记的绿、白色天禧牌150型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灵武市庙前街高庙门口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0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田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旭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清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