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恢3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某某,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恢3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温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裴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温某某与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402执恢333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被告裴某某、张某某银行存款159364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裴某某、张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后,鄂尔多斯市鑫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承诺愿为本案被执行人进行担保,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担保人愿意偿还108.2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下欠案件款的给付义务。故担保人鄂尔多斯市鑫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担保人鄂尔多斯市鑫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08.2万元。二、冻结、划拨担保人鄂尔多斯市鑫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08.2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