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克嗣与丁志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嗣,丁志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327号原告:郭克嗣,男,1990年12月生,汉族,滨海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芳,女,1973年4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郭克嗣与被告丁志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克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栋、被告丁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克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48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告曾经也给被告汇过款。2017年7月4日15点54分,原告在给他人汇款时,错将489000元汇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告知其账户已被法院查封,无法返还款项。原告随即报警,派出所告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故提起以上诉请。被告丁志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确实是原告错将该笔款项划到被告卡上的,并非被告不想退,而是现在被告的银行卡已被法院查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下午15��54分,原告郭克嗣将其银行卡上的489000元汇至被告丁志芳的江南农商行西郊支行卡号为62×××20的卡上。汇款后原告发现错将汇给他人的款项汇给了丁志芳,丁志芳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原告于当日下午16点40分向公安机关报警,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值班民警告知原告应通过法律诉讼解决此事,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从事水利市政建设施工,需要资金周转,需支付材料商的货款、工人工资等。以前原告有承兑汇票,被告说认识一家企业能帮原告把承兑汇票用掉,然后原告把承兑汇票给了被告,该企业就把钱汇给了被告,被告就汇到原告卡上。2017年7月4日下午原告回到上兴镇牌楼花园售楼处2楼的办公室,连续汇了六、七笔工人工资款及材料款项后,把原本要汇给陈高明的进度款项不经意汇到了被告的��上,汇款过后跳出来一个转账成功,原告发现汇错人了,于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说还不了,原告就报警,当时办公楼下正好有2个民警,然后原告找民警说了此事,民警让原告打110报警,后原告去上兴派出所登记,派出所工作人员称其不管经济纠纷,让原告收集证据去法院起诉,原告手机上有给被告的汇款记录。被告陈述,我是金典制冷店(天目路40-15号)卖制冷配件的员工,我在江南银行有一张卡,卡号为62×××20。原告是在上沛集镇做挖土机生意的,我们经朋友介绍相识,我曾帮原告在一家企业兑现承兑汇票,该企业把钱打到我卡上,然后我再把钱汇到原告的卡上。2017年7月4日原告确实是把钱错汇到我卡上,不是我不想退钱,而是我的卡由于之前在诉讼中被法院冻结了,退不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110报警记录、报警电话截图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相关法律还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郭克嗣将489000元汇至被告丁志芳江南银行卡号的事实,由其提供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汇款时发生差错,错汇给被告涉案款项,被告也认可涉案款项系原告错汇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8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返还原告郭克嗣人民币4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5元,减半收取4318元,诉讼保全费2965元,合计72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