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坤乔与杨刚、左桂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乔,杨刚,左桂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589号���告:李坤乔,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恒,系原告李坤乔丈夫。被告:杨刚,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左桂荣,女,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李坤乔与被告杨刚、左桂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乔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恒、被告左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上午,杨刚、左桂荣和原告李坤乔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住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不但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而且经派出所传唤也不到派出所调解。原告无奈特起诉至唐县人民法院。二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桂荣辩称,故意伤害不成立,双方发生纠纷不是故意伤害,派出所传唤我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坤乔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页;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十一页;药费票据五张;交通费票据两张;派出所民事自诉告知书一份。被告左桂荣对原告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诊断证明不属实;药费票据不属实;住院病历不属实,住院没有11天;交通费票据不属实;派出所自诉告知书没意见。被告杨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杨刚、左桂荣与原告李坤乔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经唐县中医院诊断,原告李坤乔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坤乔在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518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李坤乔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18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坤乔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每天60.24元,共计662.64元;原告李坤乔误工费按每天60.24元,住院11��计算,总计6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1天,故原告李坤乔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坤乔因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李坤乔的损失有医疗费5188.8元、误工费662.64元、护理费6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14.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左桂荣赔偿原告李坤乔7814.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刚、左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锁人民陪审员 刘东军人民陪审员 张兵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