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7执恢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北省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恢139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省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景县县城亚夫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社董事长。被执行人:霍石良,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景县,。申请执行人河北省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霍石良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景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5640.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霍石良过付给申请人河北省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55640.47元,交纳执行费884.61元,余款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玉华执行员  何 曾执行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