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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洋兰与上海福佑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洋兰,上海福佑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3397号原告:金洋兰,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洋(系原告之夫),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泰隆名居*号***室,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虹,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佑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罗佩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龙,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金洋兰与被告上海福佑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洋、杨志虹,被告上海福佑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933.83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7,429元、护工费952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医疗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75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夫妇在本市福佑门小商品批发市场承租摊位,并在该市场地下室承租仓库存货。被告系该市场管理方,该市场外人行通道上有违章搭建简易摊棚用于餐饮。2016年12月1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从摊位至仓库取货,途经简易摊棚时,因地面油污较重,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市场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对道路通行存在的危险情况未予告知并及时排除,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海福佑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摔倒地点不存在违章建筑,路面也无油污。事发当天下雨,原告应系走路不慎摔倒,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上午,零星有雨,室外地面潮湿,8时35分许,原告在本市福佑门小商品批发市场室外简易摊棚之间的通道行走时因故摔倒。在原告摔倒地点,前后有多人经过,均无滑动迹象。同日,原告进入本市黄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6日出院,门诊、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右髌骨骨折。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洋兰右膝部外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摔倒原因系事发路面有较重油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院分别查看了原、被告提供的事发时监控录像,两者内容一致,均无法印证原告所称内容,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摔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洋兰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原告金洋兰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1元,由原告金洋兰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原告金洋兰已预交),由原告金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