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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广州电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神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电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神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元硕,胡翠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电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卢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神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忠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元硕,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翠蓉,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钦,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电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神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码公司)、谢元硕、胡翠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被上诉人神码公司、谢元硕、胡翠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科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将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谢元硕、胡翠蓉对神码公司拖欠的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神码公司、谢元硕、胡翠蓉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胡翠蓉的《担保函》是合法有效的,胡翠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函》上盖有的胡翠蓉的印章是经过备案的私章,电科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了其私章备案的资料,故电科公司已经履行了证明《担保函》上的印章是真实并合法有效的举证义务。胡翠蓉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私人印章的义务,并应当对盖有其私章的文件负责,胡翠蓉在庭审时辩称自己对该《担保函》不知情也未有授权任何人办理该《担保函》,却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胡翠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谢元硕承担连带责任已超两年担保期限有误,谢元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神码公司与电科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2014电科订货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货下周一(6月16日)电汇30%的货款,余下的70%开25天期票”。神码公司所负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之前,即2014年7月11日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谢元硕的担保期限应是持续到2016年7月11日,电科公司在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谢元硕的两年担保期限,故谢元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神码公司、谢元硕、胡翠蓉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客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神码公司已认可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但电科公司仍无理上诉,浪费司法资源。(二)谢元硕无需对超过担保期限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谢元硕的确签署了《担保函》,且本宗购销合同有且只有谢元硕签署《担保函》,电科公司从没有要求其他人再签署《担保函》,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两份《购销合同》相关条款,付款方式及日期:以上货款,乙方应在与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以电汇方式支付的,必须保证在三个自然日内汇到甲方账户。合同签订最后的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根据该付款方式的约定,即便以电付方式最后一笔电汇还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上述担保期限为2年,即至2016年6月14日担保期限届满。电科公司在2016年7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主张追究谢元硕、胡翠蓉的担保责任,显然已超过担保期限。一审不支持谢元硕的担保责任,完全正确,应予维持。(三)胡翠蓉无需承担本案担保责任。首先,胡翠蓉确实没有签署本案的《担保函》,也从来没有听过和收到无论是电科公司还是神码公司、谢元硕等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求胡翠蓉签署《担保函》或在《担保函》盖私章。胡翠蓉确实对该购销合同和担保内容毫不知情,没有经手过任何环节,更没有在《担保函》中签名盖私章或填写任何内容。其次,胡翠蓉绝对没有授权任何人代办《担保函》,对该电脑打印形成的《担保函》中加盖的“胡翠蓉”私章样式,无印象。私章与笔迹不同,私章是完全可以刻制成同一模样的,因此,胡翠蓉确实无法确认该私章的真实性。如上所述,胡翠蓉对该毫不知情的所谓的《担保函》担保期限也超过2年。一审不支持胡翠蓉的担保责任,完全正确,应予维持。电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码公司向电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177260元及利息(以117726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拖欠货款实际支付完毕止),违约金暂计为1177260元(以117726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每日0.3%支付至全部拖欠货款实际支付完毕止),货款及违约金合计为2354520元;2.谢元硕、胡翠蓉对神码公司拖欠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神码公司、谢元硕、胡翠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电科公司(甲方)与神码公司(乙方)签订《2014电科订货单(代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型号为昭阳E49AL电脑,总货款为769950元,提货方式为委托甲方托运,托运公司为雄辉,乙方收货人为陈键材;以上货款,乙方应在与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以电汇方式支付的,必须保证在三个自然日内汇到甲方帐户;乙方付款若逾期,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信用欠款逾期滞纳金每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利息,非信用欠款逾期滞纳金每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八计算利息,但乙方付款若逾期15天以上则从出货第一天起按以上规定计收利息,直至货款结清之日为止;本订单引起的争议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4年6月11日,电科公司(甲方)与神码公司(乙方)签订《2014电科订货单(代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型号为启天M4360-B063电脑,总货款为404400元,提货方式为委托甲方托运,托运公司为雄辉,乙方收货人为陈键材;以上货款,乙方应在与甲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以电汇方式支付的,必须保证在三个自然日内汇到甲方帐户;乙方付款若逾期,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信用欠款逾期滞纳金每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利息,非信用欠款逾期滞纳金每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八计算利息,但乙方付款若逾期15天以上则从出货第一天起按以上规定计收利息,直至货款结清之日为止;本订单引起的争议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4年8月12日,汕头市雄辉货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6月9日从电科公司发给神码公司的25件货物及2014年6月10日从电科公司发给神码公司的96件货物及2014年6月11日从电科公司发给神码公司的240件货物,以上三批货物收件人均为神码公司指定收货人陈键材,货物均已被收件人签收。谢元硕向电科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谢元硕为保证人,神码公司为被保证人,谢元硕为被保证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电科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电科公司有权要求谢元硕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可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保证人处谢元硕签名确认。电科公司提交2014年7月25日盖有“胡翠蓉”印章的《担保函》,载明:胡翠蓉为保证人,神码公司为被保证人,胡翠蓉为被保证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电科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电科公司有权要求胡翠蓉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可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等。保证人处并无胡翠蓉签名。2014年7月5日,神码公司为支付货款向电科公司出具号码为17228702金额为215586元的支票;2014年7月5日,神码公司为支付货款向电科公司出具号码为17228703金额为323379元的支票;2014年7月7日,神码公司为支付货款向电科公司出具号码为17228705金额为202200元的支票;2014年7月7日,神码公司为支付货款向电科公司出具号码为17228706金额为202200元的支票。上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或其他违反规定应予以退票均被银行退票。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27日,神码公司人员陈键材分七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电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夏各支付汕头神码货款10000元,共计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电科公司与神码公司签订《2014电科订货单(代合同)》,电科公司与神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电科公司通过汕头市雄辉货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神码公司,神码公司已经签收但其仅向电科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结合两份《2014电科订货单(代合同)》,神码公司尚欠电科公司货款为1104350元(769950元+404400元-70000元)。现电科公司诉请神码公司支付货款1177260元,一审法院对货款中110435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神码公司一直未向电科公司支付全额货款,现电科公司诉请神码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违约金以1177260元为本金,其中本金1104350元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金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违约金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虽有订货单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且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电科公司诉请神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利息以117726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全部拖欠货款实际支付完毕止。电科公司已诉请神码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获得支持,该项诉请为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谢元硕向电科公司出具《担保函》,电科公司与谢元硕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谢元硕对神码公司未向电科公司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电科公司向神码公司送货后神码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1104350元,电科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起诉,其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电科公司诉请谢元硕对货款110435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已超两年担保期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胡翠蓉”的《担保函》并无胡翠蓉签名确认,且胡翠蓉否认所盖印章效力,电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印章效力。现电科公司诉请胡翠蓉对货款110435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神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电科公司支付货款1104350元;二、神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电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11043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电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神码公司、谢元硕、胡翠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神码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9日的《2014电科订货单(代合同)》在付款方式一栏载明“收到货下周一(6月16日)电汇30%的货款,余下的70%开25天期票”。2014年6月11日的《2014电科订货单(代合同)》在付款方式一栏载明“收到货(6月12日)开25天期票(请开两张支票)”。电科公司提交的《代理商综合信息备案表》中,在财务印鉴一栏,除了盖有神码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外,还盖有陈键材私章、胡翠蓉私章。神码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神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翠蓉。二审期间,神码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忠发。本院认为:电科公司与神码公司签订的两份《2014电科订货单(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翠蓉、谢元硕是否应对神码公司欠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胡翠蓉,虽然电科公司提交的《担保函》无胡翠蓉的签名,但在保证人处盖有胡翠蓉私章。胡翠蓉作为神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私章在《代理商综合信息备案表》中有备案,且神码公司在《代理商综合信息备案表》上盖“汕头市神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确认。现神码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担保函》上胡翠蓉私章与《代理商综合信息备案表》上私章并不一致,故本院认定《担保函》上胡翠蓉私章即为《代理商综合信息备案表》上胡翠蓉备案的私章,对胡翠蓉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胡翠蓉应依《担保函》的约定向电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胡翠蓉出具的《担保函》和谢元硕出具的《担保函》中,均约定了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如主债务可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现各方对最后一笔债务届满时间产生争议。两份《2014电科订货单(代合同)》不仅约定了在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以电汇方式支付的,在3个工作日内到账),也约定了收到货后付款,部分或全额开25天期票。可见,两份《2014电科订货单(代合同)》均对付款时间作出了相互矛盾的约定。神码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收到货后向电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支票,而不是在签订合同之日即预付订金或货款。故参照神码公司实际付款方式,可以推定双方是按照先交货后开具期票的方式履行合同,且最后一笔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电科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谢元硕、胡翠蓉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处于《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内,一审认定已过保证期间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电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胡翠蓉、谢元硕对被上诉人汕头市神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胡翠蓉、谢元硕向上诉人广州电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汕头市神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诉人广州电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各25636元,由被上诉人汕头市神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胡翠蓉、谢元硕共同负担24049元,上诉人广州电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0元,由被上诉人汕头市神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胡翠蓉、谢元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罗澜何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