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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胜江与周东辉、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江,周东辉,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2306号原告:王胜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辉,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汽车城B区4幢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80315335H。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A区4栋2单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4477592U(1-1)。负责人:陆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恺,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胜江与被告周东辉、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王胜江于2017年8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东辉、被告滁州联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胜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胜江撤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王胜江负担。审 判 员  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