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申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相廷、宫建彬与李金鹏、高明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宫某,高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申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宫某,男,汉族,1952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宁城县。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男,汉族,1983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农民,住宁城县。再审申请人李某1、宫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4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1、宫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错误,首先,是李某1、宫某电焊作业的时间、地点与涉案蔬菜大棚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均不符,且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上也认定火灾发生原因为不明,因此,李某1、宫某对涉案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次,涉案蔬菜大棚内的电线、大棚外的庄稼秸秆都有可能导致火灾的发生,因此,李某1、宫某电焊作业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李某1、宫某与高某之间为雇佣关系,二人作为雇员在工作中没有主动性,完全依附于雇主即高某从事工作,涉案火灾发生与雇员是否持证上岗没有关系,因此,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错误。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涉案蔬菜大棚发生火灾的起火点与高某、李某1、宫某从事电焊作业的位置相连,且在火灾事故调查的过程中,已经排除涉案蔬菜大棚内电路老化、大棚外烧荒等合理怀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某家雇用电焊工电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采信。李某1、宫某虽受雇于高某,但其作为电焊专业人员,应当知道电焊属特种作业,须持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准上岗,作业前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且不宜在有玉米秸秆、碎柴草的玉米地里进行焊接。二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因此,一、二审判决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判决其二人赔偿李某2蔬菜大棚被烧毁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李某1、宫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宫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阎 明审判员 郑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