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8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某家园一楼停车场出入口停靠时,因挡住路口,与驾驶电动车至此的被告人钟某发生纠纷进而互殴。期间,钟某殴打刘某致其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刘某的右侧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棘粉碎性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其辩称,事发当时二人存在互殴情形,其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其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不是其导致的。事后,其有意调解,但对方要求太高其无法满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刘某赔偿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刘某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示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杨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粤中一鉴[2017]临鉴字南第0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和证人的辨认笔录;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害人伤情,被害人及证人均证明被告人曾脚踹被害人膝盖处,故被告人关于被害人伤情并非由其导致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起因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口角,双方存在互殴,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钟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