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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春林、莫彦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林,莫彦峰,范青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林,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彦峰,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青云,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诉人王春林因与被上诉人莫彦峰、范青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自峰,被上诉人莫彦峰、范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林上诉请求: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占用的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故房屋不能对外出售。被告莫彦峰、范青云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王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85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20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莫彦峰、范青云作为卖方(甲方),王春林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春林自愿购买莫彦峰、范青云所有的位于枣阳市西环××单元××房屋××(××楼后院铁皮房屋),房屋总金额为18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双方在办理完房屋交易手续后2015年11月1日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甲方逾期交房的,则房屋交付时间可据实予以延长;甲方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屋没有产权和财务纠纷,如交接后发生该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莫彦峰作为甲方,王春林作为乙方,李付强作为见证人,均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8日,王春林向莫彦峰、范青云交付购房款185000元现金,莫彦峰、范青云向王春林出具了收条,由证明人李付强签字证明。莫彦峰、范青云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及枣政地批字(1998)110-12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交付于王春林。另查明,枣政地批字(1998)110-12号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系1998年12月31日枣阳市土地管理局经枣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向枣阳市西城开发区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沈华下发的建设用地,该土地为沈华征得的宅基地100㎡。1999年10月,沈华等四人与枣阳市新天地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联建房屋,枣阳市新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许可,并于2000年10月竣工。2006年10月8日,沈华与刘邦弟(与沈华系夫妻关系)向原枣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2006年11月28日,莫彦峰、范青云从沈华、刘邦弟处取得争议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沈华、刘邦弟和莫彦峰、范青云均未办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但沈华、刘邦弟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通知书,并且在建房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许可,莫彦峰、范青云与王春林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春林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王春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王春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林与被上诉人莫彦峰、范青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王春林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已接收使用了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且上诉人王春林明知土地权属状况,仍购买被上诉人莫彦峰、范青云的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所有性质的房屋,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王春林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占用的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故房屋不能对外出售。并请求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因诉争房屋在枣阳市郊,且已发生多次转让,房屋管理部门亦向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王春林对该房屋已享有物权,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其以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所有性质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王春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青审判员  张耀明审判员  陈瑞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