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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华泰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周圣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908号原告: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法定代表人:刘玉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勤,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玲,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华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法定代表人:温从科,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周圣欢,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浙江省平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立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华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第三人周圣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勤、刘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第三人周圣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多收取的货款65127.69元;2.第三人周圣欢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2007年1月19日、2007年9月13日和2008年10月10日先后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马铃薯淀粉包装袋,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根据供货实际情况,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货款1710174.49元,但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645046.80元,被告多收取65127.69元。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办理了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具体事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返还多收取的65127.69元。被告华泰公司、第三人周圣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佳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荆州市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包装袋货款情况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华泰塑业有限公司包装袋货款支付情况统计表》、汇款、付款凭证。被告华泰公司、第三人周圣欢未到庭质证,因原告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不在《抵账协议》内,即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与被告荆州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圣欢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2007年1月19日、2007年9月13日、2008年10月10日先后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均有杨俊与周圣欢的签名,除2007年9月13日签订的合同在”供方”处未盖荆州华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其余的三份合同均在”供方”处盖了荆州华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需方”处有佳立公司印章。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诉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海嘉公司诉请佳立公司支付包装袋款项84405.74元,经过西吉县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固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清偿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包装袋欠款84405.74元。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两个公司签字确认的《抵账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佳立公司诉被告荆州华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领取的款项所依据的证据是2006年至2008年双方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付款凭证。这些证据已在温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诉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被认定。双方已经对包装袋的实际支付情况以《抵账协议》签字确认。该《抵账协议》将双方从2006年至2009年5月底的账务予以抵消,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固民再终字第16号判决书亦认为《抵账协议》有效。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不包括在《抵账协议》之内,亦未提交其多支付给华泰公司款项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证实其主张要返还的款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宁夏佳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忠成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玉玉